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裕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裕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前某日,在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銀行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8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璽安,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璽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嗣因陳璽安即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將前述郵局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陳璽安所匯入之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遂。案經陳璽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韓裕固坦認申辦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是郵局通知,我才發現郵局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陳璽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璽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提款密碼係由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即使他人拾獲該提款卡,應無輕易使用其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導致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註記他處,尚不至於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否則,即失其設定密碼以防盜領存款之意義,然被告卻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背面,顯違反常情,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被告自承迨郵局通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悉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所以沒有報案及掛失等語,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所以,前述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信實。

㈢、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訛詐他人財產乙節,應有所認識,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經警通報而凍結,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得款項而未遂,是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甲案);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供作訛詐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已及時報警凍結前述郵局帳戶,幸得領回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3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