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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應補充為「又於99 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99年度審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99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9年度簡字第1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99年度審易字第5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六案),嗣上開第一至第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第四至第六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余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 年5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關於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且有多次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余政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其
    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3年9月7日23時40分許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3467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3467)各1紙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前受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6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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