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芬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芬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芬蘭因其丈夫經常與王○娟一起出入工作而心生懷疑及不滿,於民國103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文鼎院大樓」大廳門前,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將王○娟拉出門外、再掌摑王○娟,嗣王○娟以雙手阻擋於臉前,林芬蘭則不斷以手抓其雙手手臂,致王○娟受有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王○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芬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娟於偵訊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偵1卷第3至4、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其丈夫工作常與告訴人一起出入而心生懷疑及不滿,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