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翔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翔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採尿送驗結果,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甫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黃翔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聖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3年2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2月25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翔聖於警詢及偵│否認有於103年2月25日下午4 │
│ │查中之供述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許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黃翔聖為列管人口,經其│
│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 │
│ │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表、完整矯正簡表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翔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