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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參公克、參點肆柒壹公克、貳點柒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鄂宇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另被告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嚴加處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653公克、3.471公克、2.79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與其友人莊文正於警詢均供述為莊文正所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58號
    被      告  鄂宇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宇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3月、7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友人莊文
    正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653公克、3.471公克、
    2.79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鄂宇嶸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 │
│    │中之供述。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 │
│    │                      │   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二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6日│
│    │液代碼:A103462)、正 │20時遭警查獲後,於103 │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年9月17日16時為警所採 │
│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揭│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三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扣案毒品3包經送驗後, │
│    │立凱旋醫院濫用物成品檢│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鑑定書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表                    │                      │
└──┴───────────┴───────────┘
二、核被告鄂宇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宗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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