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奕頡
劉鈞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頡、劉鈞煒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頡、劉鈞煒及謝宗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4 時15分許,三人結夥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J3J-776 號及539-KMN 號等3 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鼓波街、登山街口,由劉鈞煒在旁把風,謝宗晉則以手機手電筒功能協助照明,再由李奕頡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將陳輝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螺絲鬆開,復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剪線鉗剪斷電瓶電線後,將電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 元)搬到劉鈞煒騎乘之機車前踏板上,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同日4 時23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結夥分乘上開機車前往鼓山區哨船街75號前,同樣由劉鈞煒在旁把風,謝宗晉在旁以手機手電筒功能照明,由李奕頡持上開老虎鉗,將許登貴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之左側螺絲鬆開,復持上開剪線鉗剪斷左邊電瓶電線後,由劉鈞煒接手鬆開右邊螺絲及剪斷右邊電瓶電線,李奕頡在旁用手機手電筒照明,待李奕頡取下電瓶後,再指示謝宗晉將電瓶(價值約4,600 元)搬到李奕頡所騎乘之機車前踏板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當日6 時許,李奕頡與劉鈞煒二人將上開2 電瓶載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回收場,欲變賣銷贓,惟因回收場尚未營業,遂將2 電瓶丟棄於圍牆邊,已無法尋獲。嗣經陳輝龍及許登貴發現電瓶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李奕頡、劉鈞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宗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輝龍、許登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錄照片16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奕頡、劉鈞煒於行竊時所持之老虎鉗、剪線鉗各1 支,分別可拆卸拔除電瓶螺絲及破壞電瓶電線,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一罪。基此,核被告李奕頡、劉鈞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奕頡、劉鈞煒與同案被告謝宗晉間,就本案二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奕頡、劉鈞煒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奕頡、劉鈞煒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先後二度攜帶老虎鉗、剪線鉗等兇器竊取被害人陳輝龍、許登貴所有之電瓶(價值分別為3,300 元、4,6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及被告李奕頡、劉鈞煒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輝龍、許登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為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李奕頡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劉鈞煒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老虎鉗、剪線鉗各1 支,係被告李奕頡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係供渠等結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奕頡、劉鈞煒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