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奕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依序稱第2 、3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緩起訴期滿。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6日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依法對蘇奕衡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前述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奕衡經司法警察於前述時點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99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56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 年10月9 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第2 、3 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07、449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再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附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參見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1號卷所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