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駿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駿成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從這次犯了數罪以來,深深體會到毒品的可怕,雖然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但絕不會意志薄弱,不思戒絕惡習,只要給予機會,定會好好改過向上。另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合併執行之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100I125、101A121號)等附卷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訴人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合乎自首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上訴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且應服用美沙冬(METHADONE)進行戒癮治療,嗣於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追訴處罰。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服用美沙冬(METHADONE)進行戒癮治療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