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是前述「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原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69號各判處有期徒3 月,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嗣雖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乃為本件附表自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是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上開判決原確定時(99年10月25日,非102 年4 月17日)為界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之數罪併合基準時點,凡在上開99年10月25日前所犯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3 罪) ,固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觀之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時間分為100 年12月25日至27日、100 年12月27日,均係在99年10月25日後,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無從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況本件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於基準日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102 年聲字第52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裁定等各件附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顯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實難准許,應予全部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