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廣福因竊盜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廣福因犯竊盜罪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余廣福因竊盜罪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57號、編號2 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相近,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點相隔不滿7 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8日 │102年6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4961 號 │19292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345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年8月23日 │103年1月28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345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判決 ├────┼──────────┼───────────┤ │ │判 決│102年9月17日 │103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 │第2685號 │400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