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2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拘役9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6 月25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強制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強制罪(聲│拘役40日,│101 年12月│本院102年 │102 年5 月│同左 │102 年6 月│編號1至2曾│ │1 │請書誤載為│如易科罰金│18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 │25 日 │定應執行拘│ │ │妨害自由,│,以新臺幣│ │1190 號 │ │ │ │役60日。 │ │ │應予更正)│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 │ │侮辱公務員│拘役30日,│102 年2 月│本院102年 │102 年5 月│同左 │102 年6 月│ │ │2 │罪(聲請書│如易科罰金│16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 │25 日 │ │ │ │誤載為妨害│,以新臺幣│ │1190號 │ │ │ │ │ │ │公務,應予│1 千元折算│ │ │ │ │ │ │ │ │更正) │1 日。 │ │ │ │ │ │ │ ├─┼─────┼─────┼─────┼─────┼─────┼─────┼─────┤ │ │ │毀損他人物│拘役30日,│102 年1 月│本院102年 │103 年1 月│同左 │103 年3 月│ │ │3 │品罪(聲請│如易科罰金│27日 │度簡字第 │28 日 │ │4日 │ │ │ │書誤載為毀│,以新臺幣│ │5349號 │ │ │ │ │ │ │棄損壞,應│1 千元折算│ │ │ │ │ │ │ │ │予更正) │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