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德前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及第2 項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特別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該法條修正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 年│93年5 月某│高雄高分院94│94.6.28 │高雄高分院94│94.7.18 │ │ │級毒品 │2 月。 │日起至94年│年度上訴字第│ │年度上訴字第│ │ │ │ │ │4 月18日間│629號 │ │629號 │ │ │ │ │ │ │ │ │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93年12月18│本院102 年度│102.12.24 │本院102 年度│103.1.21 │ │ │ │6 月。 │日至94年4 │易字第1036號│ │易字第1036號│ │ │ │ │ │月1日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