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理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理卿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莊理卿因犯竊盜等4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 項第1 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 年12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理卿因犯竊盜等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2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0.17 │ │ │害防制│3 月,如│7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條例 │易科罰金│ │緝字第11│ │緝字第11│ │ │ │ │,以新臺│ │6號 │ │6號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4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0.17 │ │ │害防制│1 年 │8時13分許為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條例 │ │警採尿時起回│緝字第11│ │緝字第11│ │ │ │ │ │溯至72小時內│6號 │ │6號 │ │ │ │ │ │之某時(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期│ │ │ │ │ │ │ │ │間)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10.4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0.17 │ │ │害防制│7 月 │8時13分許為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條例 │ │警採尿時起回│緝字第11│ │緝字第11│ │ │ │ │ │溯至96小時內│6號 │ │6號 │ │ │ │ │ │之某時(不含│ │ │ │ │ │ │ │ │公權力拘束期│ │ │ │ │ │ │ │ │間)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2.6.12 │本院102 │102.10.17 │本院102 │102.11.12 │ │ │ │10月 │凌晨3時20分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許 │字第2417│ │字第2417│ │ │ │ │ │ │號 │ │號 │ │ ├─┴───┴────┴──────┴────┴─────┴────┴─────┤ │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