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顯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顯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顯貴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47 號卷),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 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2.9.18 │高雄地院102 年│102.12.13 │高雄地院102 年│103.1.7 │ │ │ │ │5月,如 │ │度簡字4707號 │ │度簡字第4707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千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8.20(│高雄地院102 年│103.1.9 │高雄地院102 年│103.1.9 │ │ │ │防制條例│10月 │為警採尿時│度審訴字第2832│ │度審訴字第2832│ │ │ │ │ │ │起回溯72小│號 │ │號 │ │ │ │ │ │ │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