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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靖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靖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惠犯偽造文書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靖惠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文書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就拘役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無拘役之刑,故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自不生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就此業經確定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拘役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拘役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毀器損壞            │妨害自由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日前某日  │101 年12月21日      │101年12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816號           │第3266號            │第3266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44號│102年度易字第51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19 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20 日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年1月28日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
│                │2540號(已執行完畢)│3183號              │3183號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266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19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10日      │                    │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 年1 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                    │                    │
│                │3183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