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靖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靖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惠犯偽造文書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張靖惠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文書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載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就拘役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有效存在,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無拘役之刑,故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自不生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若再就此業經確定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拘役部分,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拘役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毀器損壞 │妨害自由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23日前某日 │101 年12月21日 │101年12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816號 │第3266號 │第3266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44號│102年度易字第51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519 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20 日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04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年1月28日 │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 │ │2540號(已執行完畢)│3183號 │3183號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1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3266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19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10日 │ │ │ ├───┼────┼──────────┼──────────┼──────────┤ │ │法 院│高雄高分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3 年1 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 │ │ │ │318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