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2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 4│102.7.20 │本院102年 │102.10.11 │同左 │102.11.5 │ │ │1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127號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8 │102.7.24 │本院 102年│102.11.7 │同左 │102.12.3 │ │ │2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6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 4│102.7.26 │本院 102年│103.1.28 │同左 │103.2.21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608號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