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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3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2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 4│102.7.20  │本院102年 │102.10.11 │同左      │102.11.5  │          │
│1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127號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8 │102.7.24  │本院 102年│102.11.7  │同左      │102.12.3  │          │
│2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          │26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 4│102.7.26  │本院 102年│103.1.28  │同左      │103.2.21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608號    │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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