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翊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翊臣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翊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翊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2年11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8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18日 │103年度 │6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緝字第22│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號 │1541號 │ │154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3年2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 │ │害防制│月,如易科│27日為警│103年度毒 │103年度 │4日 │103年度 │24日 │ │ │條例 │罰金,以新│採尿時起│偵字第1470│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回溯120 │號 │2192號 │ │2192號 │ │ │ │ │折算1日 │小時內某│ │ │ │ │ │ │ │ │ │時(不含│ │ │ │ │ │ │ │ │ │公權力拘│ │ │ │ │ │ │ │ │ │束時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