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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鎮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 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3年8月18日聲請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  ├────┬─────┼────┬─────┤
│號│    │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拾│102.8.31  │本院102 │103.1.21  │本院102 │103.1.21  │
│  │危害│月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防制│          │          │字第2980│          │字第2980│          │
│  │條例│          │          │號      │          │號      │          │
├─┼──┼─────┼─────┼────┼─────┼────┼─────┤
│2 │毒品│有期徒刑肆│102.8.31  │本院102 │103.1.21  │本院102 │103.1.21  │
│  │危害│月,如易科│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防制│罰金,以新│          │字第2980│          │字第2980│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1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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