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憲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憲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憲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憲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5.30 │本院103 │103.6.20 │本院103 │103.7.15 │ │ │全駕駛│3月,如 │18時15分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3664│ │字第3664│ │ │ │通工具│以新臺幣│ │號 │ │號 │ │ │ │罪 │10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6.26 │本院103 │103.7.16 │本院103 │103.8.5 │ │ │全駕駛│5月,如 │12時許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字第4315│ │字第4315│ │ │ │通工具│以新臺幣│ │號 │ │號 │ │ │ │罪 │1000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