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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仁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仁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仁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仁義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其中編號1 所示4 罪、編號2 、3 所示2 罪、編號4-6 所示6 罪,分別經如附表所載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3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 、3 」與「1 、4 、5 、6 」之罪雖係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3 年10月6 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上述曾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7 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2 、3 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9日        │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3 月10日        │
│                │103 年1 月10日        │                      │                      │
│                │103 年3 月4 日        │                      │                      │
│                │103 年3 月8 日        │                      │                      │
├────────┼───────────┼───────────┼───────────┤
│ 偵  查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同左                  │同左                  │
│                │836 、1741、1742號,10│                      │                      │
│                │3 年度偵字第11348 、11│                      │                      │
│                │351 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103 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
│      ├────┼───────────┼───────────┼───────────┤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10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同左                  │同左                  │
│判  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772 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                      │
│      │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7 月10日        │同左                  │同左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3521 號(編號2 、3 曾定│
│                │13520 號(4 罪曾定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有期徒刑10月          │
├────────┼───────────┼───────────┼───────────┤
│                │102 年10月11日        │102 年10月23日        │103 年1 月1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14日        │102 年11月1 日        │                      │
│                │                      │103 年1 月10日        │                      │
├────────┼───────────┼───────────┼───────────┤
│ 偵  查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9077 、│同左                  │同左                  │
│                │29072 號、103 年度偵字│                      │                      │
│                │第4511、4003、5565、23│                      │                      │
│                │38號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7 月24日        │同左                  │同左                  │
├───┼────┼───────────┼───────────┼───────────┤
│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同左                  │同左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8 月27日        │同左                  │同左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4087 號(編號3-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0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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