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鐘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鐘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鐘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2 年10月14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1月11日11時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亦為102 年10月14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1月11日11時許,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年 │102 年10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 │ │制條例 │ │日20時許為警│103 年度審訴字第│ │院103 年度審訴字│ │ │ │ │ │採尿時起回溯│75、496號 │ │第75、496號 │ │ │ │ │ │72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壹年 │102 年11月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 │ │制條例 │ │日11時許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75、496號 │ │75、4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2 年10月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 │ │制條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20時許為警│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採尿時起回溯│75、496號 │ │75、496號 │ │ │ │ │ │72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 │ │ │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2 年11月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 │ │制條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11時許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 │75、496號 │ │75、4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