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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志鴻
送達代收人
周元培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志鴻(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異議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於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執行案中,未予檢附理由即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有不當,況異議人除本案外,僅於民國88年間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迄今已近10餘年,可否以此即認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顯非無疑;再者,異議人有正當職業,並有母親待其奉養,且經系爭判決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尚未流入市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走私進口物品之數量多寡及其係處於從屬之地位等各種情狀後,進而為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結論,檢察官在未有新事證之情形下,未予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恣意推翻法院已審酌之因素,顯有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法。為此,特具狀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2月12日、13日、16 日,與他人共同以每輪船分載2棧板之方式,利用「高金航運公司」所屬之「大新輪」、「大洋輪」、「大金輪」號輪船,將大陸地區之「香菇」、「黑木耳」等農產品(共計1147.96 公斤),自金門私運至高雄;復於102年12月25 日,共同將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等物(計474箱,共7,294公斤)裝藏入2 只空水泥(桶式)槽櫃內,再委由「瑞邦航運公司」所屬「盈海」號貨輪,以空櫃名義回運至高雄港第21號碼頭,而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一節,有本院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聲字卷第8至11 頁)。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因前後2 次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罰金,恐難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4382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 份附卷可查(詳本院聲字卷第25頁),堪認屬實。

(二)系爭判決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其僅係執行檢察官裁量執行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已明確記載異議人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竟恣意推翻法院得易科罰金之認定,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非適法云云,自有未洽。至異議人自稱判決已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尚未流入市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走私進口物品之數量多寡及其係處於從屬之地位等節,則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難逕作為推翻執行檢察官上揭裁量之理由,而難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審酌異議人於不到2星期之期間內,即2次自大陸地區走私農產品來台,且該等農產品之重量均高達上千公斤,雖未至販出即遭查獲,然其潛在利潤顯然甚鉅,始足以令人鋌而走險,亦可見異議人所犯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情節重大,對於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之危害至為灼然,並足徵其對於懲治走私條例不得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此一禁止規範之漠視,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異議人逕執前詞,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2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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