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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邵燕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燕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燕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5、446、447號、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5、446、44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皆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102年5月14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45、446、4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應定執行刑,前揭犯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即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毒)│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98.07.13某時        │98.07.14,01:03回溯 │99.07.01,13:00至   │
│                │                    │96小時內某時        │14:00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緝│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緝│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8號           │字第278號           │21999號             │
├───┬────┼──────────┼──────────┼──────────┤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45、  │102年度簡字第445、  │102年度簡字第445、  │
│  暨  │        │446、447號判決      │446、447號判決      │446、447號判決      │
│      ├────┼──────────┼──────────┼──────────┤
│確  定│判決日期│102.04.23           │102.04.23           │102.04.23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05.14           │102.05.14           │102.05.14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毒)│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99.07.01,19:05回溯 │99.10.13,02:00回溯 │101.12.27           │
│                │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21999號             │字第761號           │字第804號           │
├───┬────┼──────────┼──────────┼──────────┤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45、  │102年度簡字第445、  │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 │
│  暨  │        │446、447號判決      │446、447號判決      │判決                │
│      ├────┼──────────┼──────────┼──────────┤
│確  定│判決日期│102.04.23           │102.04.23           │102.05.30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2.05.14           │102.05.14           │102.06.1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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