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惠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惠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並斟以行為時間俱為102 年4 月29日,且屬僅係涉及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2年4月│本院102年度 │102 年7 月│本院102年度 │102 年7 月││1 │防制條例│ │29日 │審訴字第1681│25 日 │審訴字第1681│25日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2年4月│本院102年度 │102 年7 月│本院102年度 │102 年7 月││2 │防制條例│ │29日 │審訴字第1681│25 日 │審訴字第1681│25日 ││ │ │ │ │號 │ │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