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全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全字第4號
- 聲請人
- 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對其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錄音光碟、告訴被告乙○○恐嚇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0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聲請)開庭錄音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開庭錄音光碟保全證據乙節,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二)又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誣告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本院已於103 年5 月30日將上開刑事聲請狀影印1 份送交承辦股檢察官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本院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1 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1.聲請人甲○○於本案誣告案件及前案恐嚇案件中,雖曾表示希望勘驗、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 年度親字第00號全部之錄音檔案,惟未具狀向本署聲請保全證據。2.本署於103 年5 月30日接獲聲請保全證據狀之影本後,已指示發函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請求保存000 年度親字第00號開庭之錄音檔案」乙情,有徵詢意見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未依上開條文規定,先向檢察官聲請,而經駁回或未經檢察官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後,始向本院聲請,是其聲請保全程序與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四)又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親字第00號係於103 年2 月13日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 年度親字第00號開庭錄音既經檢察官函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請求保存000 年度親字第00號開庭之錄音檔案,已如前述,而其保存年限,依上開說明,應自103 年2 月13日起算2 年方除去錄音,而偵查案件依法亦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綜上,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案件之開庭錄音檔案,即無所謂證據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有予保全證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敘及請法院選任律師協助訴訟乙節,聲請人所涉犯之誣告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