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永村蔡書瑜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威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6、7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並放置在上開住處。嗣因經濟壓力,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變換現金以支付生活所需之費用,而繼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友人蔡漢文詢問有無認識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無證據證明蔡漢文與林威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7小包(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總毛重約245.9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0.02公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方於102年9月26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威忍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威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院二卷第21頁),核與證人蔡漢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17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24頁、院一卷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及辯護人皆主張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惟於警方查知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前,被告即先告知警方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係於102年9月26日1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後,始於翌日向警方供出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24至27頁),被告既已被查獲犯罪,始另供出實質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公訴意旨及辯護人皆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意圖販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到案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鐵管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尚有3位稚子須撫養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28至29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 1│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39公克          │
│  │包            │                    │
├─┼───────┼──────────┤
│ 2│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39公克          │
│  │包            │                    │
├─┼───────┼──────────┤
│ 3│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39公克          │
│  │包            │                    │
├─┼───────┼──────────┤
│ 4│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38.5公克        │
│  │包            │                    │
├─┼───────┼──────────┤
│ 5│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38公克          │
│  │包            │                    │
├─┼───────┼──────────┤
│ 6│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37.5公克        │
│  │包            │                    │
├─┼───────┼──────────┤
│ 7│甲基安非他命1 │毛重18.5 公克       │
│  │包            │                    │
├─┼───────┼──────────┤
│ 8│三星廠牌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序│
│  │話1支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