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丁發
- 選任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丁發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參枚及粒狀黑色火藥、粉狀黑色火藥、碎玻璃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
許丁發於民國 102 年 5 月底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 巷 0 號住處,未經許可,以挖取不詳來源高空煙火之黑色火藥及銀色火藥,將之密封填充於玻璃容器內,並裝置高空煙火之引信以供引爆使用之方式,接續製造結構完整之土製爆裂物三枚,其中二枚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一枚因不明原因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扣得許丁發所有爆裂物三枚及粒狀黑色火藥、粉狀黑色火藥及碎玻璃各一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件土製爆裂物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被告自白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可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丁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土製爆裂物三枚及粒狀黑色火藥、粉狀黑色火藥及碎玻璃各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及拆解法鑑定綜合研判結果:其中二枚係結構完整點火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另一枚結構完整,但經實際點燃無法引爆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偵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未遂罪。被告先後製造爆裂物三枚係同地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爰僅論以一製造爆裂物既遂罪。被告持有之火藥雖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其未經許可持有該等物品,已為後續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係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同為製造爆裂物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製造者,其製造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有受起訴犯罪前科,本件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方法粗糙,製成後未外流,未作其他用途,危害非重,其罹有精神障礙(非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違法),情緒控制能力較弱,法重情輕,衡其犯罪情狀,若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惟念及其並未持以犯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二枚及粒狀黑色火藥、粉狀黑色火藥均係違禁物,未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碎玻璃一包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