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玉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李玉章於民國103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玉章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9月24日至104年9月23日),及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緩字第6405號卷宗、1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本次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
被 告 李玉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
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