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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毅賢
選任辯護人
林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毅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毅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保安宮涼亭處飲用啤酒3 罐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幸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非高,危害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22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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