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3 、9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振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5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8 月、4 月確定,上揭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20號、97年度審簡字第738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月、8 月、3 月確定,上揭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2 案);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14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15日1 時48分許,為警至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執行臨檢,發現范振馨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 年1 月4 日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5 日1 時10分許,為警至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格利KTV」執行臨檢,發現范振馨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