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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3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伍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為「1 年,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甫於…」、第9 行至第10行「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11行至倒數第5 行「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而行使,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3 ~11號所示之文件欄位上」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乙○○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何項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假冒甲○○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僅陷甲○○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共5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時間、內容│
 ├──┼────────┼───────┼─────────────┤
 │ 1  │逮捕人犯(現場)│被告知人簽名捺│⑴「甲○○」之署名及指印各│
 │    │通知書          │印欄          │  1 枚。                  │
 │    │                │              │⑵97年6月7日13時30分。    │
 ├──┼────────┼───────┼─────────────┤
 │ 2  │逮捕人犯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⑴「甲○○」之署名及指印各│
 │    │                │印欄          │  1 枚。                  │
 │    │                │              │⑵時間同上。              │
 ├──┼────────┼───────┼─────────────┤
 │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⑴「甲○○」之署名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              │⑵97年6月7日14時50分。    │
 ├──┼────────┼───────┼─────────────┤
 │ 4  │第一次扣押筆錄及│受搜索人簽名欄│⑴「甲○○」之署名4 枚、指│
 │    │扣押物品收據/無│、受執行人簽名│  印9 枚。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捺印欄、受執行│⑵97年6月7日13時40分。    │
 │    │                │人欄、在場人欄│                          │
 │    │                │、騎縫處      │                          │
 ├──┼────────┼───────┼─────────────┤
 │ 5  │第一次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有人/│⑴「甲○○」之署名1 枚及指│
 │    │錄表            │保管人欄      │  印3 枚。                │
 │    │                │              │⑵時間同上。              │
 ├──┼────────┼───────┼─────────────┤
 │ 6  │第二次扣押筆錄及│受搜索人簽名欄│⑴「甲○○」之署名4 枚、指│
 │    │扣押物品收據/無│、受執行人簽名│  印8 枚。                │
 │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捺印欄、受執行│⑵97年6月7日15時5分。     │
 │    │                │人欄、在場人欄│                          │
 │    │                │、騎縫處      │                          │
 ├──┼────────┼───────┼─────────────┤
 │ 7  │第二次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有人/│⑴「甲○○」之署名1 枚、指│
 │    │錄表            │保管人欄及騎縫│  印3 枚。                │
 │    │                │處            │⑵時間同上。              │
 ├──┼────────┼───────┼─────────────┤
 │ 8  │甲○○口卡片    │口卡片下方    │⑴「甲○○」之署名及指印各│
 │    │                │              │  1 枚。                  │
 │    │                │              │⑵時間不詳。              │
 ├──┼────────┼───────┼─────────────┤
 │ 9  │「甲○○」指認照│照片下方      │⑴「甲○○」之署名及指印各│
 │    │片              │              │  1 枚。                  │
 │    │                │              │⑵時間不詳。              │
 ├──┼────────┼───────┼─────────────┤
 │ 10 │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騎│⑴「甲○○」之署名2 枚、指│
 │    │                │縫及筆錄刪改處│  印8 枚。                │
 │    │                │              │⑵97年6月7日15時15分。    │
 ├──┼────────┼───────┼─────────────┤
 │ 11 │偵查筆錄        │受訊問人欄    │⑴「甲○○」之署名1枚。   │
 │    │               │              │⑵97年6月7日22時1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8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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