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振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其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7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5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月13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7 巷與自由一路口,為巡邏警員盤查,其遂主動自手提袋內交付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管1 支,並經採尿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2536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初步檢驗結果。
㈢被告范振馨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振馨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除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照片1 紙可證(警卷第18頁),該塑膠吸管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