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朝輝前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拘役30日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7 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0日凌晨某時,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見郭文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宅外之鐵捲門未關,即侵入與住宅關係密不可分之庭院(兼作車庫使用)內,開啟停放於該車庫之ZH-5983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搜尋財物未果,而拆卸該停放於該車庫內之機車面板(未取走),再竊取郭文隆放置於該庭院內住處大門旁之鑰匙2 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郭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7頁,偵卷第18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7至26頁)。
3.被告王朝輝之自白(院卷第35、37頁)。
三、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住宅本體以外之處所,縱僅供住戶出入通行或其他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如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等處所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即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情形。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行竊時雖僅進入被害人住家外兼作車庫使用之庭院範圍,而未進入屋內,然該庭院外本有鐵捲門、大門劃分內外,且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當視為住宅之一部分。
2.核被告王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至他人住宅外車庫內行竊,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行竊之地點雖亦屬住宅之範圍內,然其行竊之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亦未以其所攜帶之兇器對被害人或他人逞兇,其所實際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郭文龍亦表示其沒有嚴重損失,不用提出竊盜告訴(警卷第6 、7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