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8日3時50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路130號「龍鳳水族館」,以踰越具有防竊作用之鐵製柵欄之方式,進入該館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獅子兔2 隻、獨角仙4 隻、鐵籠子2 個及日光燈1 支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得手後離去,惟因甲○○行竊中不慎觸動警報器,由保全公司通知乙○○報警處理,於同日4 時5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66 巷3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兔子2 隻、獨角仙4 隻、鐵籠子2 個及日光燈1 支,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本件被告所踰越者,乃水族館外圍之鐵製柵欄,該鐵製柵欄雖與牆垣之以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惟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為之,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然稍減,且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