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陳仕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91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仕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朝輝、陳仕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6 時30分許,由陳仕棋駕駛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朝輝、陳仕棋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搭載王朝輝,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見崔崇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王朝輝在旁把風,推由陳仕棋持王朝輝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該車之後車箱鎖,竊取放置在後車箱內之健康食品活力粉10罐、蜂膠牙膏3 條、乳液12罐、熱水瓶1 支(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嗣經崔崇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朝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3巷內,見劉鈞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左前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於著手拔取貼在前擋風玻璃之行車紀錄器及GPS 導航器時,劉鈞天因接獲汽車防盜系統警訊,趕到現場查看,王朝輝見狀即衝出車外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朝輝、陳仕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至43頁、第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崔崇茂、劉鈞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於事實欄行竊時使用之T 字扳手,及被告王朝輝於事實欄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起子,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復分別可用以撬開後車箱鎖、車門鎖,堪認該等工具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王朝輝、陳仕棋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朝輝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朝輝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朝輝前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共4 罪)、1 年確定,上揭7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仕棋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朝輝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朝輝所犯攜帶兇器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各1 支,雖為被告王朝輝所有,且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然已為被告王朝輝丟棄,此經被告王朝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