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日發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江日發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民國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5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逾期上訴遭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嗣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7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完畢:
1.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2.因數次竊盜、乘機猥褻及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9 月、11月、罰金新臺幣15000 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4.上述3 執行刑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1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竊盜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江日發到案後,於104 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江日發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10日凌晨5 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玫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6 樓之租屋處後,徒手竊取劉玫昌所有放置在該處主臥室內之金項鍊1 條、滿月金飾1 盒、金墜子4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萬餘元)及現金新臺幣約1萬餘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劉玫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勘查現場結果,發現竊嫌遺留之拖鞋1 雙,進而自該拖鞋檢出江日發之DNA 檢體,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4日下午6 時許,江日發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玫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日發坦承上揭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就前述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劉玫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176 頁),且警員在劉玫昌報案後前往現場勘查,在該處發現竊嫌遺留之拖鞋一隻,經檢驗該拖鞋結果,在其上檢出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實在,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一節,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伊就前述竊盜、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向警員自首云云,然查,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故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則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根據,得以對行為人犯罪產生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有關竊盜部分,警員係在現場拾獲竊嫌遺留之拖鞋,進而在拖鞋中檢出被告的DNA 檢體後,始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而就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接受採尿初始,僅向警員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4 年5 月上旬云云,此與本件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6 月22日相較,顯有相當出入,隨後檢驗機關在被告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於104 年7 月9 日作成尿液檢驗報告,警員據此函送檢察官調查後,被告方於偵查中改稱:有在6 月22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有上揭檢驗報告及鑑驗書、被告之相關筆錄在卷可考,由上可知,被告均係在警員根據上揭檢驗報告、鑑驗書結果,對其展開調查後,始坦承相關犯行,而上揭鑑驗書、檢驗報告,顯均為足以令人對被告前述犯罪,產生合理可疑之相當依據無疑,依上說明,自難謂被告係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坦承相關犯行,其所為當與前述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外,並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竊盜與施用毒品犯行,就竊盜部分,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在一般人之睡眠時間,穿門入室行竊,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達10萬餘元,所為非僅侵害劉玫昌之財產,且嚴重妨害居住安寧,至於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前述竊盜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較低,被告在審理中雖坦承前述竊盜與施用毒品犯行,然到案初始,仍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迄今亦未能與劉玫昌和解,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