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第7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4 號1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7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382 巷1 弄22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