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並扣得吸食器二組、殘渣帶二個」應予刪除。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又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甚明,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之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渠於上開時間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採尿前之滯留時間),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罪,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被告否認為渠所有,亦非供渠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經查也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吸食器與殘渣袋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縱所謂殘渣袋內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與本案亦無關聯,本院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