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緩刑宣告不在此列),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2 份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3.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雖亦經修法變更,惟此部分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而本件受刑人甲○○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數罪併合處罰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符合上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