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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1 次。嗣於103 年11月3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朝輝乃自其黑色背包中交出疑似摻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 包(毛重合計38公克、經鑑定僅含有第三級毒品XLR-11、bk -MDMA成分,且純質淨重量微無法定量)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6.8 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MD 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王朝輝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外,最近3 、4天內沒有施用其他種類的毒品云云。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第二級毒品MDA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MDA 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 陽性反應,其中MDA 檢出濃度為12920n g/ml ,有該中心103 年11月1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按MDA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共3 罪)、3 月、1 年確定,上揭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上開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之拘役30日,而於100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1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餘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XLR-11、bk-MDMA 成分之咖啡包7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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