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 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或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8 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門口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拘提,並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共3 罪)、3 月、1 年確定,上揭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上開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之拘役30日,而於100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1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