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03 號、104 年度偵字第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朝輝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H室即其租屋處(下稱H室),見隔壁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G室即周O德住處(下稱G室)陽台玻璃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H室陽台攀爬進入G室陽台後,開啟紗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周O德所有置於書桌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2 本及提款卡1 張、台灣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台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等物(均經發還周O德),得手後因遭返家之周O德發覺,遂攜帶上開竊得之物自G室陽台攀爬返回H室逃離現場。
二、王朝輝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起至下午3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50分,應予更正)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前,將其所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分次插入該提款機,並均輸入各提款卡上所附以紙條書寫之數字作為密碼而著手提領現金,然因輸入之數字均與正確密碼不合未能取款而未遂。嗣因周O德於王朝輝逃離現場後發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王朝輝返回其租屋處1 樓大廳時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王朝輝於103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即黃陳OO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陳OO所有置於客廳電視櫃上方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因遭返家之黃陳OO發覺,遂攜帶上開現金步行逃離現場。嗣因黃陳OO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詢遺留現場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周O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朝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9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4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6 頁、第27至28頁、審易字卷第27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O德、證人即被害人黃陳OO、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邱O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領據(警一卷第20至26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3至48頁、警二卷第10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二卷第9 頁)、職務報告(104 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機車車籍查詢表(偵二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將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103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止之某時許)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前)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周O德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云云(起訴書第4 頁)。然查: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黃陳OO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擅自進入該住處內行竊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黃陳OO於警詢中亦證稱:「(竊嫌是否有破壞門窗侵入?)沒有,當時大門忘記關」等語(警二卷第5 頁),顯見被告係從大門走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踰越門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遽論被告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⑤罪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其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顯已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因密碼不合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事實欄一部分為存摺8 本、提款卡5 張,事實欄三部分為現金2萬1000元),侵入住宅之時間及久暫(事實欄一部分為上午8 時20分許,事實欄三部分為晚間6 時30分許,均於竊得財物後遭返家之被害人發覺而旋即逃離現場),踰越安全設備之具體情形(事實欄一部分係自H室陽台攀爬進入G室陽台後,開啟紗門進入屋內);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審酌被告施用不正方法之類型(將其所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用提款卡之數量(共5張);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經發還告訴人周O德,前揭領據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5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即事實欄一、三部分),考量被告係於短時間內(1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加重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