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陶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陶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陶幸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河附近某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1 公克、0.02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55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