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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100年度簡字第3645、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12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080公克,含包裝袋4只)、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淨重合計2.080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6773號卷第46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塑膠吸管4支、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盒2個、裝置吸食器紅色鐵罐1個、夾鍊袋1包,均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4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吸食器                      │1組       │
├──┼──────────────┼─────┤
│2   │玻璃球                      │3顆       │
├──┼──────────────┼─────┤
│3   │塑膠吸管                    │4支       │
├──┼──────────────┼─────┤
│4   │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盒│2個       │
├──┼──────────────┼─────┤
│5   │裝置吸食器紅色鐵罐          │1個       │
├──┼──────────────┼─────┤
│6   │夾鍊袋                      │1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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