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宗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5日9時10分至12時30分間某時許,侵入蔡O位於高雄市○○區○○○村0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蔡O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黃金手鍊1條(約1錢)、紅寶石胸針1個等物得手。嗣蔡O於同日12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至現場採證並將遺留菸蒂送驗比對,與陳宗興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蔡O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月26日DNA型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偵卷第19至4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罪);搶奪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3 罪),第1至3罪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1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1 月17日)。另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5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第4、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8號裁定減刑後,與第5 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