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7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鎮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上午5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加昌國小資源班編號1 號教室時,見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隨手撿拾之石塊1 個(未扣案)砸破該教室之玻璃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門鎖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抽屜內由加昌國小事務組長李宗樺所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40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李宗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加昌國小事務組長李宗樺、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蘭、證人即承辦警員許仁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偵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衣物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玻璃門修繕統一發票(偵卷第20頁下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於104 年6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地點(加昌國小資源班編號1 號教室),行竊之手段(以石塊砸破該教室之玻璃門後開啟門鎖進入其內),毀壞門扇之程度(該教室之玻璃門遭砸破,修繕費用共1200元,前揭玻璃門修繕統一發票參照),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並有前揭累犯部分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至事實欄所載之石塊1 個,固係供犯毀壞門扇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用石頭破壞玻璃門的,是我隨手撿的,現在石頭也不在了」等語(審易字卷第22頁),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