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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鎮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鎮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鎮昌因犯竊盜案件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示之2 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及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一切主客觀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7093號           │第27093號           │第27093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102年12月31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 │
│      ├────┼──────────┼──────────┼──────────┤
│      │判    決│   103年01月28日    │   103年01月28日    │   103年0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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