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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璋

      高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385 、27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璋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宏文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宏文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判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緣潘義隆(另案通緝中)、張榮獻(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潘義隆、「程哥」為收受詐欺贓款,由潘義隆自民國102 年7 月間起,邀李建璋籌組「車手集團」,由李建璋擔任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重要幹部,負責在臺收購人頭帳戶、通報帳號、提領詐欺贓款等活動,言明在臺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可自所提領款項抽成6%為報酬,李建璋遂招攬高宏文加入該集團,由李建璋提供其兄李韋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高宏文提供其申辦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使用,渠等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 該詐欺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羅嘉倩」之成年女子,於102 年8 月間,以劉宸源(其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何文立攀談,並向何文立表示願與之交往後,接續以缺錢買化妝品、母親生病亟需醫藥費云云,稱需向何文立借款,致何文立陷於錯誤,於:⑴102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兄弟大飯店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交予該自稱「羅嘉倩」之女子;

⑵103 年4 月11日,將10000 元匯入劉淑珍(業經判刑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3 年5 月10日,將10000 元匯入李韋瑩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⑷103 年6 月16日,將10000 元匯入吳怡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李建璋、高宏文即依「程哥」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提領出以供朋分。

㈡ 該詐欺集團內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依程」之成年女子,於101 年6 月25日前某時,以劉宸源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高秋水攀談,表示願與之為友,旋以租屋需款孔急、需還款地下錢莊及資金週轉為由,接續向高秋水稱需要借款,致高秋水誤信「林依程」有還款真意而陷於錯誤,於:⑴101 年6 月25日匯款25000 元至蕭泊凱(業經判刑確定)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⑵101 年7 月13日匯款10000元至陳炤瑋(另經判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1 年12月21日匯款7000元至劉澤原(業經判決確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⑷102 年5 月8 日匯款15000 元至劉盧柳金(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103 年3 月31日,匯款102000元至高宏文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⑹103 年4 月8 日,匯款52000 元至高宏文前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再由李建璋、高宏文依「程哥」之指示將該款項領出。嗣何文立、高秋水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秋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1、45頁),核與證人何文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韋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高秋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6頁,影一卷第4 至6 、60、61、140 、141 頁,偵卷第148 、149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3 年9 月22日陽信小港字第00000000號函附李韋瑩之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29至33頁)、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3 年10月31日陽信小港字第00000000號函附李韋瑩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9 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淑珍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38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警卷第45頁)、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表(警卷第49至55頁)、何文立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60-1 、160-2 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9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影一卷第11至17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影一卷第26、27頁)、高秋水提供之匯款執據(影一卷第62至65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蕭泊凱帳戶之交易明細(影一卷第123 至128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8 月6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高宏文帳戶交易明細(影一卷第130 至135 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日三信銀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蕭泊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二卷第153 至16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陳炤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二卷第166 至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3 年7 月10日合庫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澤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二卷第174 至18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7 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盧柳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二卷第193 至199 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 年7 月4 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高宏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二卷第203 至213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怡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7 至181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是就電話及網路詐欺犯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2 人明知「程哥」指示渠等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騙被害人詐騙之贓款,仍執意參與「程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就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報酬,雖被告2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亦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均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益、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再者,被告2 人固僅擔任提領上開不法款項之工作,且與「程哥」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無直接連繫,然被告2 人與「程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 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以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上開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㈢ 核被告李建璋、高宏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 罪)。被告2 人與「程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何文立、高秋水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任,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就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 另被告高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01 年6 月25日至103 年4月8 日)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贓款6%之暴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擔任取款工作之重要程度、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其等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5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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