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景股
- 被告
- 賴松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松茂與藍陳滿招係鄰居關係,緣被告賴松茂因不滿藍陳滿招長期在其門前排放廢水,因而生有嫌隙。被告賴松茂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即藍陳滿招之住所一樓屋頂,將屬藍陳滿招所有之熱水器太陽能面板打破,復持該木棍打傷藍陳滿招之背部,致藍陳滿招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藍陳滿招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