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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鄭子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曲長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長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鴨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曲長文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劉益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屋外之際,認有機可乘,其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小客車停放在該屋附近巷口,經確認屋內住戶外出後,迄至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即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鴨嘴鉗1 支破壞該屋大門喇叭鎖後,旋即開啟大門徒步進入屋內,並穿戴其所有為避免遭查緝用途之手套1 雙(未據扣案),徒手竊取劉益智所有置放在1 樓房間內之黃金戒指2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50元)、手錶1 支(價值1,000 元),得手後並置入褲袋內;俟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住戶劉益智返家之際,適見曲長文在屋內,曲長文見狀後旋自大門衝出欲逃離現場,劉益智則跟隨在後追呼,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進行查緝,當場在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38 巷內逮捕曲長文,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鴨嘴鉗1 支及竊得之黃金戒指2 只、手錶1 支等物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長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鴨嘴鉗1 支暨其所竊得被害人所有黃金戒指2只、手錶1 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設置於門上之門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門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無成立毀損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喇叭鎖係附著於被害人住處大門而無從分離,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持鴨嘴鉗1 支破壞該等門鎖之行為,應屬毀壞門扇無疑;另被告毀壞門扇及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供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鴨嘴鉗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總長度約24.5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卷附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36頁),再佐以被告持以行竊時既足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等情事,倘持該質地堅硬之鴨嘴鉗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鴨嘴鉗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住居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被害人已領回其所有黃金戒指2只、手錶1 支等物品,被告於偵查期間復賠償被害人所支出修繕門鎖之費用,且獲被害人諒解而請求從輕量處一節,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4 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25頁背頁),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案發時從事銷售農產品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審理時自述需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女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鴨嘴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作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被害人住處門鎖用途,屬供被告實施該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時為避免遭查緝所穿戴之手套1 雙,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扣案,遍觀全案卷證後,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手套尚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宣告;另本件其餘扣案之千斤頂1 個、油壓剪(大) 1 支、油壓剪(小) 1 支、鴨嘴鉗2 支、活動板手1 支、老虎鉗1 支、尖嘴鉗1 支、鐵管切割器1 支、三孔Y 字板手1 支、園藝剪刀1 支、鐵條彎曲器1 支、鴨舌帽1 頂、頭套1 個及手套10雙等物品,均係案發後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平日從事橋墩伸縮縫工程用途,其行竊時均係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並未隨身攜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 頁、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另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後,亦均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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